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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市场论文范文写作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证券市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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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内幕交易乃证券欺诈表现形式之一,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又屡禁不止.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国家,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出了较为完备的内幕交易监管规则,比较中美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异同可以为我国制度完善佐以镜鉴.

【关键词】反欺诈 内幕交易 构成要素

一、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基础:反欺诈理论和市场诚信理论

世界各国关于内幕交易监管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反欺诈理论和市场诚信理论.美国采用的是反欺诈理论,将内幕交易定义为市场欺诈的一种类型,这种理论认为,知悉公司重大且未公开信息之人,于买卖证券之时,如未披露相关信息,对于不知该项信息的交易对方即构成欺诈,因而违反了作为反证券欺诈一般条款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10b-5规则[1].该种理论以投资者的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将内幕交易定性为侵犯了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欺诈行为.

而市场诚信理论则更侧重于强调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该理论认为投资者之所以参和到证券市场之中是基于对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信赖,投资者追求一种基于市场诚信而自发形成的公平的市场环境,而当产生了内幕交易行为,则无疑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失去信心,因而会使流入证券市场的资本减少,增加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 影响,因此要对其进行监管,欧盟、英国的立法倾向于采纳市场诚信理论.

从我国证券法条文来看,我国对内幕交易监管的理论依据既不是单一的反欺诈理论,也不是仅依据市场诚信理论.《证券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既强调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又强调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证券法兼采了两种理论.

二、内幕交易认定要素

(一)内幕人的认定

1.美国法对内幕人的认定.

(1)基于“信义关系”理论的认定.

美国关于内幕主体的认定最先是根据“信义关系”理论(The Fiduciary theory),该理论认为内幕人应负有一种信义义务,即内幕人应基于诚实信用披露和交易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和事实,若内幕人未将重大事实披露即进行交易则是违反了信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理论,内幕主体为公司内部内幕消息的知情人,首先主要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这类人可以被称为“直接内部人”.而除此之外,在1984年Dirks v.SEC案中,法院确认了内幕主体也包括对公司负有其他信赖义务的任何人,如会计师、律师等,该类人被称为“推定内部人”.

(2)基于“私取理论”的认定.

1984年SEC VS.Materia案中,SEC首次提出了“私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而后在1997年United States VS.O’Hagan案中,最高院支持了这一理论,认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同样包括那些内幕信息的盗用者.该理论认为任何人从他人处获得重要非公开信息并以其进行的股票交易都可能被视为内幕交易并受到处罚.[2]这种人可以被视为内幕信息的间接知情人,由于这类人从他人处知悉了内幕信息,因此在进行和此相关的交易时,也应负有和内幕消息的直接知情人同样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若违反这一披露义务,也应受到处罚.

2.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主体的规定.和美国法相比,我国《证券法》第73条将作为内幕主体的内幕人定义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类似于美国的“信义关系”理论,即主要为公司的内部人(包括推定内部人).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类内幕交易主体则参考了美国的私取理论,这类人主要是非法从直接内部人处获得了内幕信息的外部人.

(二)内幕信息的界定

1.美国法的界定:“重要的、未公开的“信息.美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侧重于两点,首先,作为内幕交易对象的内幕信息应当是重要的,美国对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进行判断的标准即为“理性投资者标准”,若某一信息能够对证券市场上的理性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则该信息应当被认为是重要的.其次,该信息应该是“未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它是只掌握于少数人手中尚未被披露并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

2.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第75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内幕信息的范畴进行了界定,也采取了信息的“重大性”这一标准,即内幕信息应为”可能会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除此之外,“未公开”也为明确的标准之一.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1.美国法下的内幕交易行为.美国法下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大致分为三大类,首先是内部人本身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第二种是内部人通过将内幕信息传递给外部人,外部人作为“受密人”,利用其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最后一种是“内幕人”或“外部人”利用外部或市场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3].除此之外,SEC的10b5-1规则也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豁免进行了规定,创造了“肯定性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即若内幕人能够证明其作出的交易决定并非基于内幕信息,在其获取内幕信息之前,便已经存在一份规定未来进行交易的先前合同或计划,则该项交易可以得到豁免.

2.我國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可见我国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三种,分别是在内幕交易公开前买卖该公司证券、泄露该信息,以及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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