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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生死之间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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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轰动世界的“英国沉船吃人案”中的三名被告“杀掉帕克并以其为食”的行为是否应被定性为“谋杀罪”,不论是在当时还是当下,都纷争不止,其蕴涵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问题引发法律人激烈而深刻的讨论.笔者认为:“英国沉船吃人案”中被告的行为不能被定为“谋杀罪”,并从“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立足于‘规范性来源理论及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模式’,认定无罪更切合‘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目的”、“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亦是阻碍定罪的重要原因”等方面分析原因.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立法目的;规范性来源;普遍模仿的道德评价;现代法律产生之基本条

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66-03

作者简介:王冠男(1993-),女,壮族,广西北流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

一、“英国沉船吃人案”之案情回顾

1884年5月19日,英国游船“木犀草”号离开南安普敦港口,船上有船长达德利,水手史蒂芬斯和布鲁克斯、侍从帕克.

7月5日,他们的游船接近好望角时遭到强烈的风暴,船只破损沉没于巨大的波涛中.四名船员登上了备用的救生艇.没有食物,没有淡水,用仅有的二罐菜维持到第19天,四名船员身体极度虚弱.帕克不听劝告喝了几口海水,病倒“昏睡”过去并奄奄一息.船①长建议抽签,牺牲一个人救活其他人,另外两人表示拒绝.又过了五天,仍看不到获救的机会,船长决定牺牲生存几率微乎其微的帕克,另外两人默许.船长亲手刺破了帕克的颈部血管.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坚持到第24天获救,很快遭到逮捕,以谋杀罪受到审判.

二、“英国沉船吃人案”所涵射之疑难点

对于一个案件,在进行法律分析予以定性的时候,通常会遇到三种情形:1.案件事实清楚并有明确的法律予以适用;2.虽然法律有相应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从而亦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即“事实疑难案件”,如2006年“彭宇案”;3.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没有合适的法律对案件进行适当正确的评价,即“法律疑难案件”,如2006年“许霆案”和2015年“泸州二奶案”.

根据第一部分对“英国沉船吃人案”案情回顾可知:“昏睡”过去的帕克在被船长刺破颈部血管的时候是否已经死亡,完全不能查明;并且当时在英国也并没有明确的判例或法律规定说明:“危机状态”是否能构成对谋杀指控的合理抗辩.

因此“1884年英国沉船吃人案”的疑难点就在于:该案兼具“事实疑难”和“法律疑难”的特性,因此在对该案件进行审判时,会遇到很多证据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阻力,不能清晰的作出为民众所信服的判决.

三、“英国沉船吃人案”之定罪分析

在本案中,公诉人是以“谋杀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但是否应当定罪,一直分为两派.支持“谋杀罪”成立的一方认为:杀人永远都是错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其他人的生命掌控在自己的手里.人吃人,即使增加了社会的“效用”,这行为本身在道德上也是不足取的.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这不是用来追求“效用”的工具,没有人能够剥夺.如果杀人行为被允许,身处社会的每个人都将惶惶不安,就像这些船员,杀死了帕克,他们还会再杀死下一个最弱的,如果不被获救,只要“由头”还在,杀人不会停止——公诉人的抗辩理由也基于此——不能用结果评价某个行为的好与坏,有些行为的本身,就有善恶之分,既不需要也不应该通过结果检验,即使是极度饥饿,或是其它危及生存的极端状况,都不能成为杀人的借口.一个好的结果,并不是可以随意杀人的执照[1].

有支持就有反对,其甚至成为了当时英国媒体舆论以及大众民意的主流观点:同情幸存船员的遭遇,把船长的杀人行为当作无奈之举,希望与普通的杀人案区别对待.有一家伦敦的报纸这样说:“他们如果不是牵挂家里的亲人,是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有些民众甚至上书英国女王,请求直接赦免他们[2].

笔者亦赞同后一种观点:本案被告的行为不能被定為“谋杀罪”.接下来,笔者就从部门法规制、法律的规范性来源、现代法律产生的基本条件等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定罪方的观点予以驳斥并阐明理由.

四、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①的构成要件

在刑事案件中,最核心的是通过刑法中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就要从“客观行为要素”和“主观意志要素”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客观行为要素

在本案中,船长达德利刺破帕克的颈部血管时,帕克已“昏睡”过去极其虚弱,完全有可能已经死亡.假若帕克先前已经死亡,那么船长“刺破帕克颈部血管”的这一行为就在客观上不会侵犯任何法益、没有了在刑法上进行评价的意义,否则就会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之下,不能确定帕克是否处于存活的状态,根据“疑点利益归为被告”的规则,也就不能确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杀人行为、给予刑法层面的规制.

(二)主观行为要素

刑法中有一项免责事由“胁迫不为罪”: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在本案中,当时被告所处的环境已经达到了人类生存的极限:在没有食物和饮用水的情形下,已经“苟且偷生”了近20天的时间.然而,当人在极度饥饿、虚脱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生命力一点点耗尽、不间断接近死亡却无能为力的恐惧中,我们无法想像他的意志状态是怎么样的、更不能期待他还有正常人所具备的意识.所以,完全有一种可能:当时被告的整个心灵完全被饥饿、对死亡的恐惧所占据后做出了杀人行为——这是一种绝对的非意志自由的状态,也可以说当时被告所被胁迫的那个东西就是“死神”.

综(一)、(二)所述,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的最核心的两个条件都没有充分的理由被证明完全成立,因此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论:适合生死之间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生死之间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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